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一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凌晨3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民宅鐵皮屋外,見 朱忠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欲以該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返回其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機車,惟陳一一於竊取得手後,見該部機車無鑰匙可以發動,遂將該部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空地。嗣經朱忠育發現該部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尋獲該部機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一一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06年12月18日崙鄉秘字第1060014786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6年12月13日口鄉行字第20642號簡便復文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7、129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宜處罰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忠育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5至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7至9頁)、GOOGLE地圖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朱忠育之機車,所為殊不可取;然衡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29頁),並考量被害人業已取回其遭被告竊取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