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79號、第7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車紀錄器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冠傑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凌晨1時2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 陳忠誠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並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再將該車駛回現場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則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排水溝內。嗣經陳忠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佑如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經報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案之鑰匙一把(該機車已經由張佑如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關於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供述。
②被害人陳忠誠於警詢之指述。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現場照片。
⑥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關於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
②被害人張佑如於警詢之指述。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現場照片。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兩次竊盜的時間、地點、標的均可以明白區隔,堪認是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
後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2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徵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2位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做散工,目前無業,兩個小孩都還在唸書(見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在事實㈠竊得現金2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個,均已處分,
應認其利益歸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事實㈡竊得機車1部,已經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張佑如,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在事實㈡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見易字
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事實㈠行竊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把鑰匙已經丟棄,且因該鑰匙本身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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