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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