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審訴字第3227號判決,97年9月15日確定)、8月(97年度審訴字第5614號判決)、8月(9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共計三罪刑,狀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僅就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卻疏漏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二案件為符合併罰之規定,應予合併定執行刑,導致兩罪刑原應併執行,現卻為割裂,此顯原裁定有疏漏未洽之瑕疵,要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虞,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14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案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27號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聲請法院定應其執行刑,法院自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表示。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而准予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就上開3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尚屬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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