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聲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迨於民國95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惟後案所認定伊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係於92年3月至5月間,核與前案認定之91年2月至4月間行使偽造文書,兩案之犯罪事實顯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後案乃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再審,惟原裁定竟駁回其再審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業經本院核閱原卷無誤;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此乃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原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無待審酌有無再審之理由,原裁定未察,竟以再審聲請無再審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