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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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洧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洧澤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吳柱 與吳洧澤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洧澤前於民國99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鄰○路巷70弄21號住處飲酒後,無故敲打同居父親王吳柱之房門,且徒手掐住王吳柱之脖子,並毀損家中電話,王吳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審核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洧澤不得對王吳柱及 王寶粧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王吳柱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99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吳洧澤上開住處執行保護令,由其本人收受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另彰化縣衛生局依上開法院裁定於99年6月11日以彰衛醫字第0990022952號函通知吳洧澤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通知到場接受治療。詎吳洧澤於99年9月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第8次戒癮治療,僅完成約3分之1之療程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99年9月13日起即未再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經負責之社工員以電話通知亦無法聯繫上,致未能完成前開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劃,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社工員依法通報彰化縣衛生局,復由彰化縣衛生局函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洧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00年4月21日彰衛醫字第1001003731號、99年6月11日彰衛醫字第099002295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家暴處遇服務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彰化縣衛生局相對人吳洧澤連絡紀錄事項、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及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共3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2紙。
三、核被告吳洧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被告雖自99年9月13日起即未再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數行為,然被告係於6個月內、在同一家醫院、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害人王吳柱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於本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未能履行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雖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損害,然恐日後仍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接觸行為之虞,需加以懲處以促其履行本院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另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