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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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5號聲請人 康安琪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第1期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9,439元,第2期至第120期每月應繳9,435元。惟因聲請人之配偶生病,收入減少,協商時每月2人收入約4萬元左右,付了幾期,其間因配偶重大傷病,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收入減少,月入僅3萬元左右,無法再正常繳款。又因協商時小孩均由母親照顧,協商後小孩就讀幼稚園,每月須支付月費6,200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以利率0%,分120期,第1期應繳金額9,439元,第2期至第120期每月應繳9,4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12月份毀諾未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永豐銀行債協繳款明細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249,92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其95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0,827元:【計算式:249,929元÷12=2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薪資數額並無巨大差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9,435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1,392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配偶重大傷病,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收入減少,月入僅3萬元左右(2人),無法再正常繳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僅陳報「當初醫院並未開立證明,僅於健保卡上註記」,並提出聲請人本人分別於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風濕門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25日、12月2日),及配偶 詹世充 於馬偕醫院風濕門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日期分別為97年9月15日、10月14日)、詹世充之健保卡影本為證(見98年1月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7)。惟聲請人並未就其配偶究係自何時起罹患何種重大傷病、接受何種治療、就醫頻率等詳述原委及始末,亦未提出相關病歷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所提詹○○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卡,亦不足以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因重大傷病,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收入減少」之事實。況依聲請人所提詹世充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就醫日期均發生在聲請人毀諾之後,因此亦難認聲請人之配偶罹病與聲請人毀諾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以協商成立後另有「因配偶重大傷病,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收入減少」之情,致繳款困難,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認可採。
(三)聲請人又主張其協商時小孩均由母親照顧,協商後小孩就讀幼稚園,每月須額外支付月費6,200元,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時及補正時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證明所述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上開費用,即難憑信。況此子女教育費用部分,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為聲請人所得預見,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