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津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津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9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過程之距離。而依當時該路段之天候、路口均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由 邱乾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前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與邱乾昌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邱乾昌人車倒地後,造成腦震盪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乾昌於108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