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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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唐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執行機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中,經評估、鑑定結果,認有再犯危險,乃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考。
㈡而受處分人自102年7月26日起進行強制治療,並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6月6日草療護字第1080005814號函及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08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存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