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108年度聲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赫選任辯護人兼聲請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停止羈押聲請狀無被告甲○○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黃柏彰律師印章,而辯護人得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是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人應為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共犯即少年張○庭及林○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高燕 之證述,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
5月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上開證據,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訊及起訴送審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被告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並與少年張○庭及林○翔之供述亦有歧異,且共犯「安安」復未到案,又本案尚待審理而未判決,被告自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準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固主張其母住院治療需其照顧云云,然上開主張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無關。另本院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則被告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認不應繼續羈押云云自不可採。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辯護人具保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高羽慧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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