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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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被告 彭建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彬出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號三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建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偽造文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該犯罪集團尚有「水行俠」、「 艾斯克諾 」及「 小張 」等人,惟上開共犯均未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自108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水行俠」、「艾斯克諾」及「小張」等共犯仍未緝獲,再者,觀諸該犯罪集團退水予被告之模式係以人民幣經換匯後,方以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顯見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活動範圍並非限於臺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扣案的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申請單、中國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之USB、中國工商銀行密碼器都是我自己名下的」亦凸顯被告有於中國開設帳戶或將於中國開設帳戶之意圖,有事實足認存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已坦認其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結、惡性程度及上述之犯罪集團運作範圍、模式等因素,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存有羈押之原因,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後續之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