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林靜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原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追加依墊款之無名契約為請求,乃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伊之財產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婚前以其原有坐落高雄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下稱建軍路房地)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抵押借款之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232萬2102元(下稱系爭借款)。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已承受債權人第一信託公司之權利,且伊之代償,乃基於兩造間之代墊款項無名契約,亦均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或請求其返還墊款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85年7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以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代償系爭借款,兩造間即無墊款代償之無名契約存在。況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於85年10月18日消滅,就雙方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清償補償關係,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本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2年內為之,可見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曾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5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其再據此起訴為請求,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2年1月7日結婚,85年10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1棟,並分別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40萬元,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借款1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補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墊款之無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為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案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86年1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1份可憑(一審卷12至16頁)。則本件訴訟與該事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且無法補正,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
㈡至前案判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原告(即上訴人)為前開給付時無贈與之意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補償,從而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返還」(該判決第5頁),固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之事實所為之認定。然該事件係於8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宣判,而兩造另案之離婚訴訟,則於85年10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在卷可稽(一審卷64至66頁),是兩造離婚之事實既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即為該案事實審應審認範圍,縱前案判決就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前案法院及兩造於辯論、判決當時不知最高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均不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請求,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當時法院及兩造均不知最高法院就離婚事件之判決結果,伊至服刑完畢後之89年11月30日始知悉離婚判決確定,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已消滅,基礎事實即有不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自非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要無足取。
六、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㈠查民法親屬篇自20年5月5日施行後,於74年6月3日、91
年6月26日經2次修正,91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規定「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是此夫妻財產之補償請求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始屆清償期。又91年6月民法親屬篇修正雖刪除第1027條之規定,惟本件兩造係於85年10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則兩造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係屬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規定有效期間,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此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民法並未規定,上訴人雖引學者 史尚寬 關於「聯合財產既由夫妻之一為管理,由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原有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時,夫妻聯合財產並未發生變動,因夫妻之一方就聯合財產以為經濟的統一單位為管理及使用收益,無須在聯合財產存續中即為補償之必要,是以前開規定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消滅時效為15年」之見解,主張此項補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惟學者對於法律所表示之意見,固可供法院裁判時之參考,但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之見解,依法審判,不受拘束。查上揭見解係74年民法親屬篇夫妻財產制節修正前之見解,而74年6月修正民法親屬篇時,為求公平及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增設第1030條之1,於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91年6月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文句已酌予修正)依其立法理由記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故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於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1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2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5年;並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由此可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所平均分配者,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即計算剩餘財產時,須先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後)各自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此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然後比較其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又修正前民法1030條之
1第1項所定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未排除夫妻間互負之債務,故計算剩餘財產時,亦應扣除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負之債務。是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補償請求權,攸關剩餘財產之計算。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規定2年短期時效,倘認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有一般長期時效15年規定之適用,將會發生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早已確定,而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而得行使之衝突。準此,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受91年
6月修正前民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制約,宜從速行使以早日確定,故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91年6月修正前民法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知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消滅,而不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之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縱以其財產代償被上訴
人之原有財產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於雙方之聯合財產關係效滅後,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惟兩造於85年10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時,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即消滅,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1日始提起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一審卷4、5頁所附起訴狀),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非有理。
七、上訴人依墊款之無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代償或代墊之契約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係代償或代墊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代償或代墊之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乃基於墊款之無名契約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係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墊款無名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收款單為證,惟保留繳款收據之原因甚多,有供清償之證明、供己理財收支憑證,甚或為贈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證據等等,不一而足,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單,並不能證明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依墊款之無名契約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及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2102元,及自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部分,未依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關於上訴人有無代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主張及其餘攻防暨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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