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2,102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2,102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7日結婚,嗣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18日裁判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結婚前,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之設定抵押擔保,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借款240萬元。嗣原告應被告之請求,於83年9月30日代被告向第一信託公司清償本金2,322,102元。原告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原有財產之債務,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補償,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亦得承受債權人第一信託公司之權利,代為求償;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
102元,及自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以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張兩造在夫妻關係期間之債務清償補償關係,而在夫妻關係消滅後,夫妻財產關係亦消滅,相關之補償及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即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事宜,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範圍。
兩造之夫妻關係已於84年6月30日消滅,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11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此項夫妻婚後財產之債務補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另主張民法第312條代償法定代位權,惟原告此項代位權已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此項代位權與夫妻聯合財產之補償請求權係二項獨立之權利,並不因兩造是否具夫妻關係而有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此項代位權既已有確定判決,其起訴自不合法。末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僅有5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本件利息自85年7月12日起算,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85頁)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本院84年度訴字第2100號、85年度訴字第1550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⒈兩造於結婚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向第一信託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240萬元,及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借款
150萬元,婚後,兩造共居在系爭房地。⒉兩造於82年1月7日結婚,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18日裁判離婚。
⒊兩造結婚後,原告於83年9月30日為系爭房地給付2,322,
102元貸款。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7條之夫妻關係消滅後補償請求權及主張夫妻關係消滅後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㈠按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財產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有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前段、第1017條第1項、第10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諸前開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再按夫就妻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履行固為有利害關係,但是
否因清償而發生法定代位,則視夫對妻有無求償權而定,如無求償權,即不得主張因清償而取得代位權,向妻請求返還。又聯合財產制既以夫妻分別其財產,各自清償其所負債務為其原則,則夫妻一方應負擔之債務,而以他方之財產清償者,即發生應否對他方予以補償之問題。此時,為給付之配偶,得為與他方配偶以信用約定,而由自己財產清償他方配偶之債務,自取得夫妻財產法上之補償權;反之,若以贈與之目的或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則無補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於婚前買受系爭房地,因而所生房地貸款雖為被告原有財產所負債務,然兩造於82年1月間結婚並遷入系爭房地內居住後,始由被告清償其中貸款2,322,102元部分。另原告亦曾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2100號審理中自陳於結婚前就同住了,結婚後,伊也住在裡面,當然幫被告繳錢,當時伊剛好手上有這筆錢,被告說貸款利息太高,故伊就去把貸款繳清了等語,經本院調閱前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足徵原告當時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之真意,係因其認為既與被告結婚,而且共同居住,被告說利息過高,伊也同意,手上適有一筆錢,故就把房貸清償,則原告上述清償貨款,依其行為之真意應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或為贈與之行為,被告就此前辯以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而代償,且被告亦默示受領等語,尚非無據。又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就家庭生活間所支出各項費用,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上開清償貸款行為既未特別約定日後被告負有返還之責,原告於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再依修正前第1027條之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或清償而當然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請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及第312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2,102元及自85年7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