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初,與訴外人 張玉輝 合資,以張玉輝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應買94年度執字第6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251地號土地,面積2,199.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及其上10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3樓,面積114.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1.97平方公尺、雨遮面績4.3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共用部分1212建號建物,面積9,753.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標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乃請其妻 盧淑真 於95年2月24日代匯一半價款
152萬元及代書費、規費等5萬元,共157萬元予張玉輝。嗣張玉輝整修系爭房屋費用50萬元,原應由被上訴人及張玉輝各出25萬元,惟張玉輝以缺乏資金為由,請被上訴人先墊支,被上訴人即於95年3月6日交付現金50萬元於張玉輝,後來張玉輝表示被上訴人再交付150萬,系爭房地即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陸續委託盧淑真於95年3月20日、95年4月1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予張玉輝,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系爭房地之價金、代書費及張玉輝整修房屋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共97608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辦妥後,代理被上訴人領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095楠狀字第00827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95楠建字第006319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竟拒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玉輝成立隱名合夥,於95年1月23日以張玉輝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應買取得系爭房地,價金30
4萬元。上訴人出資2,432,000元。嗣張玉輝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玉輝及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除已支付60萬元價金外,餘340萬元,約定先由張玉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渣打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設定抵押權借貸,俟被上訴人取得貸款340萬元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價款2,432,000元,並將餘款交給張玉輝。上訴人已受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張玉輝因積欠大量債務,逃逸無蹤,被上訴人亦違約停止借款,致新竹商銀未撥貸款。上訴人既受張玉輝委任,故在被上訴人付清340萬元價金之前,自得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及張玉輝既均同意被上訴人將價金中之2,432,000元交予上訴人,故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將2,432,000元給付上訴人前,上訴人亦得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函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及經證人盧淑真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堪予採信。(見原審卷第8、10、11、26、28、29、33至39、246、51、53至55頁)。
㈠被上訴人與張玉輝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張玉輝以4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玉輝共同委任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辦理完畢,系爭房地於95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仍為上訴人持有中。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向之申請貸款
,預計借貸340萬元,亦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抵押樓設定登記,上訴人亦已辦理完畢。嗣因被上訴人決定不借款,致新竹商銀未撥款。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同時送件辦理
,地政事務所是在先後辦理移轉登記與設定登記完畢後,再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已代為領取。上訴人受任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其費用為:移轉登記代書費用6000元、設定登記代書費4500元、契稅79398元、移轉登記費(規費)1565元、設定登記費4160元、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印花稅482元、建築物買賣的契約書印花稅1323元、謄本規費180元,總共97608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之妻盧淑真代理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匯款60萬
元、94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95年2月24日匯款157萬元、95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95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張玉輝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向張玉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400萬元或352
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應該將價金中的2,432,000元給付上訴人?㈡若被上訴人未付清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上訴人可否拒絕交
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㈢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價金中2,432,000元付給上訴人,
上訴人可否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六、關於被上訴人向張玉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400萬元或
352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是否應該將價金中的2,432,000元給付上訴人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與張玉輝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張玉輝以4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第1、2、3期款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餘340萬元辦理貸款後給付之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向之申請貸款,預計借貸34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玉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400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向之申請貸款,預計借貸
340萬元以清償尾款等語,堪予採信。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與張玉輝合資,以張玉輝名
義,向原審執行法院以304萬元標得,伊已匯一半價款152萬元及代書費、規費等5萬元,共157萬元予張玉輝。嗣張玉輝整修系爭房屋費用50萬元,原應由被上訴人及張玉輝各出25萬元,惟張玉輝以缺乏資金為由,請被上訴人先墊支,被上訴人即於95年3月6日交付現金50萬元於張玉輝,後來張玉輝表示被上訴人再交付150萬,系爭房地即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 云云 ,而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52元。惟查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張玉輝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已付清一半價金152萬元,嗣張玉輝將系爭房地以352萬元出賣,則被上訴人需再付其中一半價金即176萬元,惟被上訴人卻給付200萬元予張玉輝,若扣除其應負擔之房屋整修費25萬元,卻僅付175萬元予張玉輝,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妻盧淑真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5年3月6日領現金5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與張玉輝。被上訴人請其於95年3月20日匯款10
0萬元、95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張玉輝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盧淑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且係被上訴人之妻,所證顯然偏頗,不足採信。又若被上訴人果真以該200萬元付清價金,又何必再向新竹商銀辦理申請貸款340萬元,益證被上訴人及其妻盧淑真所言,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若系爭房地價金是400萬元,而伊尚未
付清,惟因張玉輝曾於94年5月10日、94年6月14日向伊借60萬元、200萬元,約定95年8月10日清償,張玉輝迄未清償,伊茲以該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價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其主張抵銷竟向上訴人表示,顯然不生抵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張玉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400
萬元,且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價金,雖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張玉輝均同意被上訴人將價金中之2,432,000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新竹商銀辦理貸款對保當日,被上訴人遂交付新竹商銀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取款條及密碼予上訴人收執,以便貸款核撥後可由上訴人自行取款云云,並提出上開存摺及取款條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之價金,僅出賣人張玉輝有請求被上訴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並非出賣人,縱使上訴人與張玉輝有隱名合夥關係,非經張玉輝同意或讓與權利,上訴人並不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張玉輝有同意或讓與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中之2,432,000元。又該價金請求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能任意變更,故被上訴人縱使曾同意將價金中之2,432,000元直接交予上訴人,亦不能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無將價金中的2,432,000元給付上訴人義務。
七、關於若被上訴人未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可否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張玉輝共同委任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辦理完畢,系爭房地於95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亦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亦已辦理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之交付於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惟僅出賣人張玉輝始可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並無權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可以此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係出賣人張玉輝之受任人,為保障張玉輝之權利,在被上訴人付清340萬元價金之前,自得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且張玉輝有交待伊,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得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玉輝曾授權伊,得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查上訴人僅係受張玉輝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權以為保障張玉輝之權利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採取。
八、關於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價金中2,432,000元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可否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部分:
查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地價金中2,432,000元付給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中之2,432,
000元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可以此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九、綜前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