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上訴人 林承勳 (原名 林靜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原係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又追加墊款之無名契約請求,乃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7日結婚,於85年10月1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結婚前,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借款150萬元。嗣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於83年9月30日代被上訴人向第一信託公司清償本金232萬2102元。上訴人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原有財產之債務,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補償。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亦得承受債權人第一信託公司之權利,代為求償。另上訴人既有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乃基於代墊款項之無名契約,併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及墊款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85年7月12日(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50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夫妻關係消滅後,夫妻財產關係即為消滅,至兩造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清償補償關係,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2年內為之。兩造之夫妻關係已於85年10月18日消滅,至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
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此項請求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50號(下稱前案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自不合法。另兩造間並無代償之合意,自無契約之成立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該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契約之目的,應屬意思表示不明確而無效。末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僅有
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本件利息自85年7月12日起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2102元,及自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2年1月7日結婚,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18日裁判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⒉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1棟,並分別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240萬元,及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借款150萬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為
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⒉兩造婚姻存續中,上訴人有無於83年9月30日向第一信託公
司繳納上開貸款232萬2102元?⒊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之夫妻關係消滅後補償
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墊款之無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為
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而依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86年1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1份可憑(原審卷第12至16頁)。則本件與該事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且無法補正,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即非合法。
⒉至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原告(即上訴人)為前開給付時無贈與之意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補償,從而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返還」(該判決第5頁),是該判決固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之事實所為之認定。然該事件係於8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宣判,而兩造另案之離婚訴訟,則係於85年10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是兩造離婚之事實既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即為該案事實審應審認範圍,縱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不符,亦不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請求,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而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則基礎事實即有不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自非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高雄地院85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係於
8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宣判,斯時該院及兩造並不知最高法院就離婚事件之判決結果,上訴人係至服刑完畢後之89年11月30日始知悉離婚判決確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後,曾提起上訴,於上訴審既未請求調查離婚訴訟是否已判決確定,亦未聲請停止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即於86年1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該案卷可參,尚難因其係事後始知悉離婚判決結果,而影響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業
經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自不合法。
㈡兩造婚姻存續中,上訴人有無於83年9月30日向第一信託公
司繳納上開貸款232萬2102元?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83年9月30日繳納上開貸款232萬2102元之事實,固據其於前案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第一信託公司83年9月30日收款單為證(該卷第12頁),並經證人 何南雄 於該案到庭證稱:伊於83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先與上訴人到農會拿了550萬元現金,然後去第一信託繳了200多萬元等語(該卷第6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單所載,金額共232萬2102元,係於當日下午3時24分,以現金繳納等情,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收付大筆現金款項,找人陪同前往,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該筆款項,尚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訴人確曾繳納上開貸款232萬2102元一節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4
3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否認上情,自不足採。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之夫妻關係消滅後補償
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
,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財產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聯合財產制既以夫妻分別其財產,各自清償其所負債務為其原則,則夫妻一方應負擔之債務,而以他方之財產清償者,即發生應否對他方予以補償之問題。此時,為給付之配偶,得為與他方配偶以信用約定,而由自己財產清償他方配偶之債務,自取得夫妻財產法上之補償權;反之,若以贈與之目的或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則無補償請求權。
⒉兩造於82年1月7日結婚,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18日裁判
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離婚後之法律關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買受,為其原有財產,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信託公司貸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可參(原審卷第127至128頁、136至138頁),堪認屬實,因之,該貸款則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基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貸款232萬210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給付行為係基於夫妻財產制、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為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主張其
保留第一信託公司收款單,即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所負債務云云,惟保留繳款收據之原因甚多,如係供清償之證明、供己理財收支憑證、甚或為贈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證據等等,不一而足,自難認即係基於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且參之上訴人前曾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00號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中自陳:兩造於結婚前就同住在系爭房屋,結婚後,伊也住在裡面,當然幫被上訴人繳錢,當時伊剛好手上有這筆錢,被上訴人說貸款利息太高,伊就去把貸款繳清等語(該卷第80頁反面、81頁、92頁),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則上訴人當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真意,究係使用房屋之代價,或係贈與,或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非明確,均無排除之可能,自不得遽認即為係基於以其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所負債務。是以,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為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未證明其主張以其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所負債務,尚不足採,故其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之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墊款之無名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無理由?⒈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代償或代墊之契約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係代償或代墊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代償或代墊之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貸款,乃基於墊款
之無名契約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係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墊款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此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單並不能證明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尚非合法。又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27條第1項夫妻財產補償請求權及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2102元,及自8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部分,未依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而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秀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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