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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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0年7月,擔任臺北縣○○鎮○○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90年4月20日凌晨前後,該加油站之不詳姓名員工,於導引車輛進入該加油站內之際,在上址加油站前方道路路肩(寬度約150公分)擺設鐵架路障拒馬,乙○○應注意監督加油站員工於鐵架路障拒馬使用完畢(即無人在加油站前導引車輛)時,應立即收納至站內,以免危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員工將拒馬收回,致原所擺設之鐵架路障拒馬,於無加油站員工在站前看管之90年4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仍擺放在加油站前方道路路肩,適 吳百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右側超越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突然發現有上開擺放之鐵架路障拒馬擋道,因閃避不及,撞擊鐵架路障拒馬而人車倒地,並往前略微偏右滑行,而直接衝撞該加油站前方擺放之水泥花盆,吳百豐因而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有過失,惟稱其雖為站長,然對員工擺置拒馬及是否收好之監督,執行上有困難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吳百豐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重型
機車,行經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前方,正面撞擊該加油站所擺放之鐵架拒馬而人車倒地,再往前微偏右滑行,而衝撞加油站前方擺放之水泥花盆,因而受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之父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52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9幀在卷足憑。
㈡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前方之事故地點,車道邊緣白實
線右方之路肩(迄加蓋排水溝道之邊緣)寬約150公分,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編號30、31之勘查照片所示,在路肩之中心處有明顯之機車刮地痕(刮地方向係向前且略微偏右),沿刮地痕再往前,編號32、33之勘查照片亦顯示路肩之路面上有被害人之IBP-743號藍色機車刮地留下之藍色漆擦痕,被害人之IBP-743號機車既是正面撞擊鐵架拒馬人車倒地,再微偏右滑行,則上開鐵架拒馬之擺放位置亦應是在路肩處無訛。
㈢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事故地點,在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前方車道邊緣白實線右方至加蓋排水溝道邊緣之間之路肩處。因路肩之作用,係讓故障車輛臨時停靠,增加駕駛人之行車自由度,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道路」。本件全國加油站公司橫溪加油站在該站前方道路之路肩,擺放鐵架路障拒馬,自足以妨礙交通安全,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上開鐵架拒馬之擺放位置雖非屬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但卻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之規定,有該會92年7月28日北鑑字第921038號函在卷可參。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年(按指89年)7月接該站長職
務,水泥花台就在該擺設地點,路障是去年11月間因為了洗車引導及促銷才把路障擺在該處,當時是區經理來設計不是我設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461號卷第83頁),而全國加油站負責人 賴正時 於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中供述:公司有統一規定各加油站之設施規格,具體設施如何擺放,由各加油站營業主管指示後,由各加油站站長或領班來擺設,總公司營業部門主管會不定時來監督察看,如果有認為擺設不當會要求改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第19頁),足見上開鐵架拒馬是在被告擔任該加油站站長期間,自89年11月間起擺設,而就拒馬具體應如何擺放,係屬加油站站長之權責範圍,被告身為站長,就鐵架路障拒馬實際擺放位置如何,自有監督之責。
㈤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之加油站代理領班 朱雪梅 (嗣改名為朱
盈如)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員工在外導引,因為當時下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31、32頁、原審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該加油站並未落實被告所謂:在有人作導引時,才可以擺放鐵架路障拒馬,人員離開時,就要將鐵架路障拒馬撤走之規定,而任令上開鐵架路障拒馬於無加油站員工在站前看管之情況下,猶擺放在加油站前方道路路肩之上,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身為該加油站之站長,綜理該站所經營加油之相關事務,亦經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謝仁達 、 游靜芬 、 李佳原 、 吳美慧 亦於偵查中證稱:站長對員工有管理之權利等情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46至48頁),被告自應就拒馬之收放盡監督之責。證人朱雪梅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時早班拿出去,大夜班會忘了收,因為大夜班不會開放洗車機,所以只有早班、下午班才會拿出去放。除非是下雨天,通常拒馬放置站外時都有員工導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第31頁),可見該加油站時有下午班下班後疏未將鐵架路障拒馬收回,或是在下雨天時任令鐵架路障拒馬在無加油站員工看管時仍擺放在加油站前之情形發生。益見被告未就該拒馬之收放落實管理之監督責任,被告難辭過失之責。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20分許,雖不在被告上班時間之內,但被告既疏於站長之管理監督責任,要不因車禍發生時其不在加油站內而得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撞擊加油站之拒馬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罪。
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加油站之拒馬之擺置雖有監督之責,然客觀其確無法隨時在場監督,是其行為雖有過失,惟程度非重,且其在上訴期間,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是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全部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之父甲○○於本院陳明屬實,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