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2號、第667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受處分人 汪竹雄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552、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97年12月2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8年1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98年1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之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