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DB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八五三五—NM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成功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大有路,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成功路方向燈號顯示綠燈時,即已通過成功路一邊之停止線,而在伊通過停止線後,成功路方向燈號始急速變換至黃燈(過程約二至三秒),再轉變為紅燈,當時異議人已無法停車,所以繼續左轉大有路,而警員取締之位置偏遠,無法看清整個交叉路口,也不清楚當時情況,即率爾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顯有謬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有三個人在大有路做闖紅燈的攔檢,該路口是三時相,因為該處交叉路口有三秒鐘是四個方向全紅,所以當我們看到大有路變成綠燈時,其他的路口在三秒鐘前即已經變成紅燈,我們看到異議人在大有路方向的燈號變成綠燈時,他從成功路過來,通過(成功路的)停止線,剛進入路口,所以才取締他闖紅燈」、「我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整個路口,不會有誤導或障礙」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筆錄),並提出其事後以相同位置、視野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為證,是則,甲○○既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自有特別注意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動機及原因,非倉促間可能誤認者可比,再佐以甲○○不過係單純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過節,僅因服勤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足認其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前開甲○○提出之模擬照片可知,本案舉發當時,甲○○值勤位置可以有效監控整個交叉路口,並無困難,而衡情,甲○○既係在該處取締交通違規,其自應選擇容易觀察前開交叉路口之地點,始符合常理,是故,異議人所辯:警員取締所在位置偏遠,不清楚當時情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何況上開交叉路口在變換燈號時有三秒鐘全向紅燈,亦即在大有路方向的燈號變成綠燈時,成功路方向的燈號已變成紅燈有三秒之久,是故,許員既能肯認異議人在進入路口時,大有路方向的燈號係綠燈,自足推論斯時成功路方向之燈號已然變成紅燈,而可認定異議人確係在闖越成功路方向之紅燈後左轉大有路,準此,異議人所辯:伊並未闖紅燈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在闖紅燈後左轉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雖非無見,惟漏未依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點,則有違誤。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本案違規之法定罰鍰額度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