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7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3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