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57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7號歷審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高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確定在案。核和解內容三: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假執行部分擔保金33萬元.....),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和解筆錄,是相對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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