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被告李幸鑫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鑫於民國103年6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永和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長春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蕾妮亞零觸感特薄夜用衛生棉1包、絲漾柔滑洗髮乳1瓶、果樣繡花毛巾1條、舒摩兒浴潔露1瓶、蘇菲超薄護墊加長型衛生棉1包、無捻紗繡花毛巾1條(總價值新臺幣1135元),得手後先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該店水果攤架旁,待其將其他所購買之物品結帳後,再將上開物品裝入購物袋後即離開該店。嗣經黃長春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為警當場起獲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黃長春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長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劉東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