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承具保人何穎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穎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何穎婕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7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0號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2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獲釋,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8月(共3罪)、1年9月(共4罪)、1年10月、1年11月、2年(共3罪)、2年5月後,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5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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