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建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
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6月25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88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88年8月9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又於89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執行完畢論。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由同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述第①、②案並經同院97年度審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高建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2樓之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
聲字第88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於88年2月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6月25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88年8月9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又於89年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執行完畢論。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由本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而釋放,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前開刑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