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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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8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信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73之
2號其伯父住處,見在該處擔任居家看護之 張妙琳 所有之皮包1只放置在屋內客廳左方藤椅上,即徒手竊取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健保卡1張、金融卡
2張)得手,俟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及證件則棄置在南投縣○○鄉○○路○○號大溪產業道路旁。
㈡於98年9月15日10時許,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電線桿桿
號:大古林枝5K7397BA85號附近之香蕉園,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已棄置),竊取 張郁典 所有之香蕉3串(價值約3,000元)得手,俟將之攜往南投縣○○鄉○○路12之6號「南投縣內城合作農場」變賣,得款2,000元。
㈢於98年11月29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電線桿桿
號:00000000號「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自來水廠工地,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水塔後方及電桿旁之鐵材1批得手(共重約135.5公斤,價值約2,700元),俟將之攜往南投縣○○鎮○○路○○○巷○○號「勤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00元。
㈣嗣於99年8月31日14時33分許,賴信嘉因另案為警借提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詢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信嘉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信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妙琳、張郁典、 林宗南 、證人 廖龍洲 、楊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3至14、16至17、20至21、24至26、29至31、34至3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照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9、22至23、28、33、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信嘉於事實欄㈡持以竊取香蕉之香蕉刀1支,刀刃係鐵製材質,半彎形式,前端呈尖銳形狀,鐵製刀刃部分約25公分,木製刀柄部分約10公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香蕉刀之刀刃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形狀,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7至28頁),其乃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3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三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事實欄㈡持以竊取香蕉之香蕉刀
1支,並未扣案,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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