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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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零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零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晋維於民國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
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因減刑為8月、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同年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范晋維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國小停車棚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8日9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112之8號前查獲,並當場自 范晉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0.90公克,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其所有欲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於當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9年10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100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注射針筒1支。
㈤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1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致生實質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前開刑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90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扣案之結晶檢品1包(原編號1)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詳上開鑑定書),且被告供稱該包僅是糖粉,應可採信,既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預供其施用海洛因,亦據被告是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55個,據被告表示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