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億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俊輝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蔡杰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曜

廖健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11307、35972、42022、420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4洪子堯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呂俊輝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洪子堯處如附表二編號1、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呂俊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洪子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李靜宜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廖健勛提起上訴,依被告陳俊曜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其做錯事就應該負責,惟母親有經濟來源,有兩個小孩要養,懇請得以勞動服務方式贖罪云云(見本院895卷第19至20頁);被告廖健勛提出之上訴狀認原判決量刑實為過重云云(見本院895卷第21至25頁);被告呂俊輝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認就原判決量刑過苛云云(見本院895卷第75至79頁),被告陳俊曜、廖健勛、呂俊輝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895卷第262至263頁、第377頁)。另被告洪子堯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雖陳明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895卷第11頁、第27至30頁),被告李靜宜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否認犯行,而係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895卷第67至73頁),然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895卷第376、377頁),並均撤回除刑以外其餘上訴部分等情,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95卷第399、401頁)。依上開說明,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廖健勛所處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廖健勛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⒈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論罪部分之說明:

 ①原審經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認:⑴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李靜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被告陳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⑷被告廖健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勛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④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就其犯行,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洪子堯、廖健勛就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⑥被告李靜宜就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⑦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為審理。

 ⑨被告洪子堯、廖健勛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呂俊輝論罪部分之說明:

 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俊輝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被告呂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個人法益,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呂俊輝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帳戶,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呂俊輝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⑤被告呂俊輝因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 楊清瑜 所匯部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見原審2905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原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告洪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見原審2905卷第484頁),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為提款行為,該案即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陳俊曜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呂俊輝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確認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洪子堯於偵查中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廖健勛、陳俊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就上開部分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辯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俊輝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亦認定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呂俊輝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該條例定義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犯與前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等要件並不相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洪子堯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之犯行,且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其此部分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陳俊曜、廖健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1307卷第63至71、407至401、偵緝2859卷第89至91、125至130頁),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就上開部分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之要件,無從依上開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⑤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即附表二編號1、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呂俊輝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洪子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及被告呂俊輝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洪子堯於偵查中、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坦承犯行,復於原審辯稱其並未獲得報酬,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洪子堯就此部分所處之刑減輕,非無違誤。

 ⒉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就被告呂俊輝部分割裂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規定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有未合;又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俊輝,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亦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呂俊輝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開⒈部分雖未經被告洪子堯指摘,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洪子堯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又被告呂俊輝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與同案被告 張裴宸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且同案被告張裴宸經手金額達73萬4000元,被告呂俊輝僅經手55萬元,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張裴宸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呂俊輝卻判處有期徒刑4月,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同案被告張裴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四層洗錢帳戶,於111年6月22日10時51分以同一筆款項轉帳49萬5000元,再分別經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被告呂俊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第四層洗錢帳戶,自第三層洗錢帳戶滙入4萬元、5萬元後,經提領5萬元,另被告呂俊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第四層洗錢帳戶,經第三層洗錢帳戶滙入60萬元後,復轉帳至第五層洗錢帳戶即被告呂俊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經分5筆各提領10萬元(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顯見被告呂俊輝幫助洗錢之帳戶、金額均多於同案被告張裴宸,被告呂俊輝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張裴宸為重,縱認被告呂俊輝有於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得以減刑,然原審量處其較同案被告張裴宸略重之刑度,亦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呂俊輝之辯護人復辯以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呂俊輝部分已有上開⒉所示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量刑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洪子堯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子堯參與情節,被告呂俊輝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較輕於確定故意,及其提供帳戶數量、幫助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害人人數,暨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洪子堯、呂俊輝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洪子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刑,被告呂俊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洪子堯此部分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子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即附表二編號2、5】及被告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受公平原則的限制,以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的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哪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具體而言,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陳俊曜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陳俊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陳俊曜已與告訴人 張凱緁 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 可佐 (見原審2905卷第327至328頁),兼衡其等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受損程度,及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子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被告洪子堯)、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李靜宜)、第4項(被告陳俊曜)及附表三編號1至6(被告廖健勛)所示之刑,且說明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及被告廖健勛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廖健勛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廖健勛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經核均已依刑法第57條事項並予綜合考量,即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2、5(被告洪子堯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靜宜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6(被告廖健勛部分),所處之刑係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起量略加,且未併科罰金,已屬低度之量刑;另原判決就被告陳俊曜幫助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之處斷刑,亦無併科罰金,對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甚為寬宥,且被告洪子堯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另案審理中,被告廖健勛亦另犯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就本案判處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各該刑度,顯無過重之情事。

 ㈢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迨至原審判決後仍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雖屬對被告李靜宜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李靜宜於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判決後始坦承犯行,此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對量刑之影響甚微,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之結果。被告陳俊曜上訴意旨雖陳稱懇請以勞動服務贖罪云云,然原判處被告陳俊曜有期徒刑6月,已係最低刑度,且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執行時本即得以決定是否對被告陳俊曜易服社會勞動,被告陳俊曜以請求勞動服務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廖健勛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明顯過重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楊清瑜遭詐騙滙款達197萬元,並遭提領24萬元,損失相對較鉅,原判決量處刑度與其所犯他罪略重,殊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可言。再者,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就此部分之犯行,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其等犯罪情狀復無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洪子堯、李靜宜、陳俊曜、廖健勛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考量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彷,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狀,就被告洪子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李靜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雨靜 達成和解,賠償1萬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9至395、403頁),而和解書亦記載同意給予被告李靜宜緩刑,堪認被告李靜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被告洪子堯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蔡雨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子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子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

崔德廉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廖健勛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

蕭麗珍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

陳惠芳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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