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柄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僅就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5罪)之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858元,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原審114年雜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5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共5罪),原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查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載明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尚難認已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當。且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原審亦已於量刑時就被告之前科予以評價,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已繳交l,858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全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絛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僅繳交1,858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之全部金額,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且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統一之見解。而本案被告已經於原審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且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5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