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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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04號

原告 張簡克培

被告 曹瑞瑄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原告因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高雄看守所服刑,被告每星期皆至高雄看守所辦理家屬接見,且書信來往頻繁,然於109年12月15日原告獲准移至臺東戒治所武陵外役分監服刑後,被告即無探視及書信往來,行蹤成謎。經被告起訴,雙方離婚調解成立後,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產下1子,並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自承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移至臺東戒治所武陵外役分監服刑後,曾向被告表示路途遙遠,被告獨自帶小孩,無需前往探視,且於110年間,雙方已有論及是否離婚,婚姻關係已存在破綻。被告高中畢業,無穩定工作,婚後在家照顧小孩,名下無資產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原告因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先於高雄看守所服刑,繼於109年12月15日移至臺東戒治所武陵外役分監服刑,迄今仍在監執行。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後,兩造同意離婚,並於111年5月13日製作調解筆錄。惟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產下1子,該子顯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所生之子,且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另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承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臺南○○○○○○○○函文為證(見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72號卷第15-23、47、53、57-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原告在監服刑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打工收入約每月3萬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另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在監服刑期間所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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