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原告 游騰昌

被告 鄭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給付損害賠償金及代步費之日止,加付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不慎高速撞擊斯時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雖經修繕,然左後方之輪圈(下稱系爭輪圈)仍未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與更新前之價差為2萬元,且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12萬元,又系爭車輛共修繕42日,期間原告因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曾秉正 承租車輛,總計支出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9萬元乙節,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6日宜汽商平字第112010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價值損害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2.車輛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42日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衡諸目前租車行情,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租金,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應屬可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並互核其維修項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42日,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4萬元之車輛代步費用,應予准許。

  3.系爭輪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輪圈並未修復至受損前之狀態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輪圈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前之照片以供比較,則系爭輪圈之受損狀況或修復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後究有何差異,即無從得知。況縱系爭輪圈確有毀損,然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已記載「左后輪鋁合金鋼圈更新」、「左后鋁合金鋼圈更新工資(含平衡校正)」等品項(見本院卷第18頁編號12、第26頁編號2),堪認系爭輪圈應已更換新品。再退步言,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長達42日,衡情該期間應已足以令維修廠將毀損部分全部修復完畢,若非系爭輪圈並無損壞,維修廠應無可能僅修繕系爭車輛除系爭輪圈以外之部分而獨漏系爭輪圈不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未修繕至受損前狀態,應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輪胎之輪圈並未修復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代步費用4萬元,合計為13萬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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