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萬
蔡金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79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萬、蔡金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李明萬、蔡金和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明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明萬、蔡金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萬、蔡金和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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