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 郭議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郭議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嗣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著,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發布通緝,於同月13日緝獲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始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月13日裁定羈押。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應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始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前例,且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待執行,抗告人日後為規避本案及另案可能面臨之刑責,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日後亦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原因現在依然存在。㈢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抗告人之姊 郭貞吟 是否能提出金錢為被告具保,其答稱:已與社工聯繫並瞭解被告目前沒有特別緊急、不適合羈押之情況,故目前暫無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意願等語,是原審審酌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且抗告人自行遵期到庭之自我約束能力低落,參以其有逃亡之虞,復衡酌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考量在抗告人無資力提出任何保證金,且抗告人之姊亦無意願為其繳納金錢具保之情況下,若僅命抗告人責付或限制住居而無保釋放,其日後再次逃亡或藏匿而不遵期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認為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姊郭貞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陳報的地址,大樓管理員會收信件,手機電話號碼也可以聯繫,其會準時到法院開庭;假設法院判決抗告人有罪,請盡快讓抗告人出所找工作,以賺錢繳交罰金,或請提前一個月開庭,因為抗告人在看守所內感到很難受,家人在哭等抗告人,再不解除(指撤銷羈押)或審結案件,抗告人會向市議員、司法院陳情以尋求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重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至抗告人陳稱其在看守所難受,家人在哭等其出所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均無礙於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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