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6日8時25分許,警方據報乙○○染有毒品惡習,遂至乙○○上開住處,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00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除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其中之1支乃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餘乃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