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良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07號、第2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良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尤良智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度年聲減字第97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9年
3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網咖,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即攜至桃園縣大溪鎮頂好新村107號旁空屋藏放,嗣於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在員警依法逮捕尤良智,然尚未發覺其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尤良智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將前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置放於上開空屋之瓦礫堆中,並帶同員警前往前開空屋並指出上開槍枝(含彈匣1個)之置放地點,繼由員警自藏於上開空屋瓦礫堆中,將上開槍枝(含彈匣1個)取出,藉此報繳上開槍枝予警方,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查知上情。
㈡復明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欠缺保險鈕,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與 韓佳宸 有嫌隙,而於99年9月初某日,於臺灣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之,復基於加害韓佳宸生命、身體之等恐嚇之意圖,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為SL8-385號),前往韓佳宸位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持該把槍枝對著該址大門及韓佳宸所有停放在該址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子彈各1顆後,騎乘前開車輛逃逸,致生危害於韓佳宸之安全,嗣因韓佳宸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9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零件包1包【內含金屬滑套(不具槍枝與撞針)、金屬槍管(內阻鐵)、金屬彈匣、塑膠槍枝(不具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護弓與金屬彈簧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枝,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4300號號鑑驗書暨其所附之照片5張及該局9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90141405號號鑑驗書暨其所附之照片20張,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韓佳宸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尤良智及其指定之辯護人等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暨所附之初步檢視照片4張2份、內政部99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524號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尤良智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卷附現場採證、蒐集照片5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件檢察官、被告尤良智及其指定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良智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韓佳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暨所附之初步檢視照片4張共
2份、內政部99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524號函在卷可稽外,復有現場採證、蒐集照片54張在卷可佐,及扣案改造槍枝2支(均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殼9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零件包1包【內含金屬滑套(不具槍枝與撞針)、金屬槍管(內阻鐵)、金屬彈匣、塑膠槍枝(不具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護弓與金屬彈簧等物】為證。又扣案之前開槍枝2把,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枝製造,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4300號號鑑驗書暨其所附之照片5張及該局9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90141405號號鑑驗書暨其所附之照片20張附卷足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99年度偵字第2453
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稱其上揭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一節,經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
自首為前提,而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且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警已得知被告持有改造槍枝1支,縱尚不知被告所持之槍枝寄藏何處,自亦不影響警方已經發覺其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意旨參照)。次查,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查獲情形,證人即該部分承辦員警 黃國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偶然在桃園縣○○鎮○○路上的一家網咖看到尤良智出現在網咖門口,因該網咖先前已經被查獲多次交易毒品的情事,而尤良智本來就是伊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而伊當天只是要去查看有無人在網咖交易毒品,伊發現尤良智跟他的一些朋友在網咖門口,加上尤良智是治安顧慮人口,伊就上前去盤查尤良智,尤良智講話言詞閃爍,伊直接就問他身上有無東西,他說沒有,伊就以拍打方式拍他身體衣物,拍一拍之後,就請他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給我們看,尤良智同意,也拿出來給伊看,他打開包包,要從包包裡面拿出證件時,伊用肉眼看到包包裡面有小包夾鏈袋,伊就問他那包是什麼,他就承認說:「是安非他命」,伊問:「還有無其他毒品」,他就說:「還有一顆FM2」,伊就再問他,還有無其他毒品,他就說沒有了,後來伊就跟尤良智到他家裡,希望尤良智能夠再多交出一點毒品,而在他家跟他聊天時,他說他在幫人家討債,伊就問,幫人家討債不是要有東西嗎,他問伊怎麼知道他有東西,伊就順口問他:「我們都知道你有東西了,改造手槍在何處」,他詢問他這樣講,對他會不會有什麼不好,伊說是你自己跟我們講的,只要帶我們去取出槍枝就好了,講完之後,他就帶伊去一個廢棄的空屋,空屋裡面都是瓦礫堆,伊就請尤良智指出藏槍地點,由伊去取出槍枝。本案查獲尤良智持有槍枝並非出於線報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在被告尤良智自行主動供出其持有槍枝前,員警並未掌握被告尤良智有該項犯行之任何線索,故被告尤良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主動供出進而使員警取出全部槍枝之行為,核屬自首報繳無訛。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查獲情形,證人即該部分承辦員警 王豊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尤良智去被害人韓佳宸住處開槍後,韓佳宸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伊不清楚,派出所警員通知偵查隊,而被害人所住區域是伊這小隊偵查區,所以伊就前往韓佳宸住處偵辦,伊到場時,韓佳宸跟伊說有看他到尤良智背影及聽到尤良智辱罵他的聲音,韓佳宸說尤良智涉有重嫌,因為被害人跟尤良智之前有認識、嫌隙,我們就調閱韓佳宸住家附近巷子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尤良智騎乘機車經過的畫面,伊等就通知尤良智到案說明,尤良智起初否認犯罪,後來伊請尤良智跟伊等配合,並告知有調閱到監視錄影畫面,且韓佳宸指稱看到尤良智的背影,請尤良智配合並承認犯罪,伊等把監視畫面給尤良智看,尤良智就坦承犯罪並帶伊等去取出改造槍枝。韓佳宸跟派出所報案時,監視器畫面還沒有調出來,是伊等介入偵辦後,才去調閱監視畫面,伊等調閱監視畫面整理後,通知韓佳宸來看,韓佳宸回想說他有看到尤良智背影及聽到尤良智辱罵他的聲音,配合監視錄影畫面,告知伊等應該是尤良智犯案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本案乃係經由被害人韓佳宸察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由被害人韓佳宸指認持槍前往伊住所恐嚇者乃被告尤良智,參以證人王豊秋上開證詞內容十分具體,並清楚敘明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及持有槍枝之原因(即被害人韓佳宸之陳述),且該證人為被害人韓佳宸住處遭開槍恐嚇乙案之承辦員警,對本案查獲被告始末知悉甚詳,所述當可採信。是本案承辦員警 王豐秋 於通知被告尤良智前來說明前,除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知悉被告尤良智曾騎車出現於被害人韓佳宸住家附近外,亦已由被害人韓佳宸之供述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槍枝1支前往被害人韓佳宸住處恐嚇,據此,其於通知被告尤良智到警局說明時,對於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乙情,業已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已與一般「單純主觀之懷疑」迥異,是其雖不知槍枝之確切藏放地點而需被告之配合始能取出,亦無礙於其已經發覺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故被告之犯罪,早經偵查員警發覺,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援引該條以獲減刑之寬典。
三、核被告尤良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零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之行為,屬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9年3月中旬,迄至99年7月11日自首止,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係為報復被害人韓佳宸,而於99年9月初某日,於臺灣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枝而持有之,復基於加害韓佳宸生命、身體之等恐嚇之意圖,於同年月21日凌晨
0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應為SL8-385號),前往韓佳宸位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持前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槍枝對著該址大門及韓佳宸所有停放在該址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子彈各1顆,足徵被告購買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枝之目的係用以報復被害人韓佳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屬自首報繳,已如前述,故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規定同時具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減輕其法定本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寄藏、持有前開2把改造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但念其犯罪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復兼衡其所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保管字號為:100年度刑管字第0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宗第2頁);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保管字號為:100年度刑管字第06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上開訴字卷第15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㈡附隨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扣得之子彈
1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4300號號鑑驗書暨其所附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附隨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扣得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90141405號號鑑驗書暨其所附之照片20張在卷可稽,非違禁物,且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隨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
1枝扣得之彈殼9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與非制式金屬彈殼上半部殼身,至送鑑零件包1包,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枝與撞針)、金屬槍管(內阻鐵)、金屬彈匣、塑膠槍枝(不具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護弓與金屬彈簧等物,有該局9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90141405號號鑑驗書暨其所附之照片20張在卷可參且經函詢內政部可知:上開彈殼9顆及金屬滑套(不具槍枝與撞針)、金屬槍管(內阻鐵)、金屬彈匣、塑膠槍枝(不具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護弓與金屬彈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524號函在卷可考,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