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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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7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99年6月7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號2、3樓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3付為賭具,邀集 葉淑美 、 余莊美麗 、 呂芳順 、 何美麗 、 蕭慶村 、 張沛縈 、 洪秀聰 、 余棟樑 等人,由葉淑美、余莊美麗、呂芳順及何美麗4人在該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臺200元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向自摸者抽取頭錢,每將抽頭4次為限,一將共抽頭2000元,以此方式資以營利。嗣於同日20時45分左右,甲○○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3副及抽頭金14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葉淑美、余莊美麗、呂芳順、何美麗、蕭慶村、張沛縈、洪秀聰、余棟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10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帳冊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賭具麻將3付及抽頭金14000元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3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4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