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9日、94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6月19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3,9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3,315元。
(二)被告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繳付本息,及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倘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5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5,35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478元。
(三)被告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以:伊目前沒有能力還錢,等伊找到工作後,就會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