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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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王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怡秀 前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
申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邀
同被告王木春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票面金
額460,000元,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
付給原告作為車輛貸款之擔保,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
訴外人林怡秀僅還款至96年5月31日,原告遂於96年6月26
日將訴外人林怡秀之汽車取回拍賣取償5萬元(包含本金
45,678元及利息4,322元),扣除此拍賣金額後,訴外人
林怡秀尚積欠原告222,140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木春既與訴外
人林怡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須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義
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40元,及自96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1紙
及欠款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
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票據債務,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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