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辛○○
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7月6日上午11時在本庭第
1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庚○○○應偕同證人甲○○、乙○○到
庭作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