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臺北市○○○路○段54之3號1樓及54巷2號B1「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其所製作之宣傳單中刊登「NAVISK 奈米 視一種更趨完美的雷射近視矯正方式e大學眼科網址/www.eyedoctor.com.tw歡迎上網預約免費術前檢查…」、「NAVISK…奈米視…奈米測量…精密運算精確治療…個別化非球面雷射切削…」,並置於診所內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以下同)94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379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前往上訴人之診所查察後,審認上開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4年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430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略以: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謂「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屬法律規定未明確之範疇,而有待法院或相關單位加以明確性解釋並具體規範。蓋新式醫療技術係經過我國醫療主管機關嚴密審核後,始准許各醫療診所適用於病患。此等新式診療方式理應使民眾週知,方得使彼等擺脫疾病。然我國相關主管機關礙於公法人身分,對於眾多有利於民眾之新式診療方式,自難廣為宣達,是有賴專業醫療機構代為施教。故此等有利於人民之衛教資料,並無法歸類為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況若依被上訴人之認定,則時下新聞報導就新近醫療技術之介紹,甚或媒體採訪自國外引進高科技醫療技術等,皆屬招徠患者之行為,而須一併適用該罰則。是本件上訴人提供新式診療方式之資訊予進入醫療院所有需求之特定民眾之行為,並非醫療廣告,實屬合理合法之衛教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系爭宣傳單所刊登之內容是否為醫療廣告乙節,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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