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盛(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健康因素無法執行,嗣於96年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並於97年10月24日緝獲歸案,又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准予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後,被告復逃匿而經桃園地檢署再發佈通緝,雖於100年2月17日經緝獲惟嗣後經合法傳喚被告又未到案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再經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迄今未緝獲歸案,故前開94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迄今已逾7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案件簽結終結該案。惟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8日晚間0時30分許、95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及9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為警盤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07公克、0.44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
0.683公克),經鑑定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上開扣得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07公克、0.44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68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