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原告 徐聰貴 住○○市○○路0段000號9工附067(現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徐聰貴。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
㈢ 陳明 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訴請撤銷之處分等)。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