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4號
原告 潘偉倫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4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記載「原告」潘偉倫。
⑵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⑶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