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周凱蓁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相對人 洪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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