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告 董冠富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董冠富。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㈢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㈣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