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葉佑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7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711元,及其中本金58,0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708元

葉佑偉

自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75

2

56,317元

葉佑偉

自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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