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簡字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慈(所涉遺棄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吳億元(原名吳朝仁,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改名)之女,緣於民國100年
1月26日14時30分許,二人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因告訴人對於先前向區公所申請殘障補助款遲遲未能領得一事,不斷出言責怪被告,並使用助行器攻擊被告,被告見狀,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雙側臉頰擦傷、雙側頸部擦傷、左手腕挫2公分乘2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
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參卷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