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彥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其兄長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八七之三二號五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由 劉聰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勝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莊勝彥則經送往衛生署基隆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二百三十五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一七五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莊勝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為認罪之表示。
㈡衛生署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十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甚至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車輛損壞,殊非足取;惟其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素行尚佳,本案所幸並未致生他人身體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