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棟柱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起,在基隆市○○街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竹葉青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C區停車場前,因受酒精影響,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棟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