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雲林縣○○鄉○○路○○○巷○○號
辰○住雲林縣○○鄉○○路○○○巷28之17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雲林縣○○鄉○○路○○○巷○○號被告丙○○住雲林縣○○鄉○○村○○路○○○巷37
之3號丁○○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己○○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5樓辛○○住雲林縣○○鄉○○村○○路○○○巷37
之4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被告寅○○住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卯○○住臺北縣○○鄉○○村○○路○段○○○巷
○○號之1號9樓丑○○○○○○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丙○○、丁○○、己○○、辛○○、丑○○○○○○、寅○○、卯○○、甲○○、乙○○、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亦即:
㈠編號三六○之二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甲○○、乙○○、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三六○之F部分面積八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㈢編號三六○之G部分面積八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㈣編號三六○之H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丁○○、己○○、丑○○○○○○、寅○○、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己○○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丑○○○○○○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寅○○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卯○○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三六○之I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取得。
原告與被告丙○○、丁○○、己○○、壬○○、丑○○○○○○、寅○○、卯○○、甲○○、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六○之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360之139地號、地目建、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以原物分割與兩造。原告嗣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而為訴之一部撤回,因而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丁○○、己○○、寅○○、卯○○、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360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己○○、辛○○、丑○○○○○○、寅○○、卯○○、甲○○、乙○○、戊○○等11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360之19地號、地目建、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己○○、壬○○、丑○○○○○○、寅○○、卯○○、甲○○、戊○○等10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二)所示,另將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㈡、原告於聲請調解時雖主張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該土地靠西側之梯型部分,惟經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就現況為測量後,發現倘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被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現況圖)上所示編號丁、戊、己等三層樓房屋及編號庚、辛等建物占用,對原告並不公平。況原告對系爭36
0之2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最多,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最大,如果由原告分得該土地西側部分,將使得分割後上開被告所有編號丁、戊、己等三層樓房屋遭拆除之範圍較大,則對該等建物之所有人亦未必有利。再者,系爭土地北側雖有上開現況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等建物,惟該等建物經法院現場履勘已知分別為廢棄雞舍、鐵皮屋及鐵皮車庫,拆除較易,且將該等建物拆除對所有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原告主張分割後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北側分歸原告取得。
㈢、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為建地,惟面積僅有70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建築,嚴重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將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
㈣、並聲明:
1、請准將坐落雲林縣○○鄉○○段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即編號360-2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取得;編號360-A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60-B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60-C部分面積
11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己○○、丑○○○○○○、寅○○、卯○○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60-D部分面積16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戊○○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2、請准將坐落雲林縣○○鄉○○段360之19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3、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戊○○、乙○○、丙○○、辛○○均稱就系爭
360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贊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即: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60-2部分,面積16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戊○○、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60-F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編號360-G部分,面積
8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60-H部分,面積11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己○○、丑○○○○○○、寅○○、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60-I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取得。因為,不論採分割方案丙案或是丁案,臺西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編號丁、戊、己等三層樓房屋均逾越該等建物所有人分得土地之範圍,將來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執行分割時,上開編號丁、戊、己等三層樓房屋均不免被部分拆除,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法保全該等建物完整。況被告甲○○、戊○○、乙○○自63年間訴外人丁於過世後,即繼承使用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並在該處填土加高地基及建有建物。反觀原告係92年間因法院拍賣而買得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從未對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為占有使用,如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分割方法與土地利用現狀不符,對被告甲○○、戊○○、乙○○等人亦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寅○○、卯○○稱希望分割後不要拆到我們現在使用的建物等語。
㈢、被告卯○○又稱系爭360-19地號土地,可否暫時不要分割,待土地徵收時再來處理。
㈣、被告丙○○、壬○○、甲○○、戊○○亦主張系爭360-19地號土地,可否暫時不要分割。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己○○、辛○○、丑○○○○○○、寅○○、卯○○、甲○○、乙○○、戊○○等11人所共有,其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己○○、壬○○、丑○○○○○○、寅○○、卯○○、甲○○、戊○○等10人所共有,其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之方法。
2、原告自92年1月28日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至今,未在系爭
2筆土地為使用。
㈡、主要爭點:本件應依何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6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所記載者為準。查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己○○、辛○○、丑○○○○○○、寅○○、卯○○、甲○○、乙○○、戊○○等11人所共有,其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己○○、壬○○、丑○○○○○○、寅○○、卯○○、甲○○、戊○○等10人所共有,其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分割之方法經本院調解,仍不能達成共識,顯見系爭2筆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當有所據。且被告甲○○、乙○○、戊○○均表示願意於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本院卷㈢第52頁);又被告卯○○、寅○○亦表示於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仍願意保持共有(本院卷㈢第52頁背面);另被告丁○○、己○○、丑○○○○○○均未對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表示反對之意見,故本件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由被告甲○○、乙○○、戊○○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丁○○、己○○、丑○○○○○○、寅○○、卯○○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亦均與法無違。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北方有2棟鐵皮屋及磚造雞舍,土地上有1棚架、1棟廢棄2層樓房、3棟3層樓房、鐵皮車庫、鐵皮1層建物等地上物。前方(東側)為同段360之139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
360之18、360之19地號土地,同段360之18地號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目前為空地。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目前為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12月29日經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卷可憑。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系爭36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一丁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另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關於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部分:
該土地之共有人曾經到庭表示意見者,除原告外,均同意如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堪認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主觀之意願。況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亦主張由其分得該土地靠西側之梯型部分,可見將該土地西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亦非全然與原告主觀之期待不符。且本件經本院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透明圖(本院卷㈢證物袋內)套圖於分割方案丙、丁等2案之複丈成果圖上,發現不論採分割方案丙案或是丁案,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上編號丁、戊、己等三層樓房屋均逾越該等建物所有人分得土地之範圍,將來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執行分割時,上開編號丁、戊、己等三層樓房屋均不免被部分拆除,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法保全該等建物完整。況被告甲○○、戊○○、乙○○主張其等於63年間訴外人丁於過世後,即繼承使用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土地北側部分,並在該處填土加高地基及建有建物等情。經查,其等之主張與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相符,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得知被告甲○○、戊○○、乙○○確實在該土地北側建有雞舍、鐵皮屋及鐵皮倉庫等建物,堪認被告甲○○、戊○○、乙○○等上開主張為可信。反觀原告係92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原告於應買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時,即應慮及該土地上已有多數建物存在,且其所買之應有部分達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將來分割該土地,將面臨分得之土地遭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而不利於分割之情形。原告慮及上開情形後,仍願意承買,表示經其評估後承買該土地,即便日後分割所得土地遭其他共有人建物占有使用,仍有經濟利益,則應由原告承擔該土地分割後之後續執行分割(拆屋)事宜,較為公平。又原告從未對系爭
360之2地號土地為占有使用,為其所自陳,如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分割方法與土地利用現狀不符,而使被告甲○○、戊○○、乙○○等人無法繼續使用其多年來改良、利用之部分土地,對被告甲○○、戊○○、乙○○等人亦不公平。故本院認以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
360之2地號土地較為妥適。
⑵、關於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就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該土地亦無事實上、使用目的上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丙○○、壬○○、甲○○、戊○○、卯○○等人主張不同意分割,尚屬無據,難以採取。又該土地為建地,惟面積僅有70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與原告及被告丙○○、丁○○、己○○、壬○○、丑○○○○○○、寅○○、卯○○、甲○○、戊○○等10人,將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建築,嚴重減損該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屬就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將該土地以變價分割,將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較可發揮該土地之日後利用價值及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3、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以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另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將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較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應將系爭360之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丁案所示:⒈編號360-2部分面積16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360-F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⒊編號360-G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⒋編號360-H部分面積11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己○○、丑○○○○○○、寅○○、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12分之2、己○○應有部分12分之2、丑○○○○○○應有部分12分之2、寅○○應有部分12分之3、卯○○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編號360-I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將系爭360之19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將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較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雲林縣○○鄉○○段360之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丙○○│4/32│├────────────┼──────────────┤│丁○○│1/36│├────────────┼──────────────┤│己○○│1/36│├────────────┼──────────────┤│辛○○│3/24│├────────────┼──────────────┤│丑○○○○○○│1/36│├────────────┼──────────────┤│寅○○│1/24│├────────────┼──────────────┤│卯○○│1/24│├────────────┼──────────────┤│子○○│4/12│├────────────┼──────────────┤│甲○○│1/12│├────────────┼──────────────┤│乙○○│1/12│├────────────┼──────────────┤│戊○○│1/12│└────────────┴──────────────┘┌───────────────────────────┐│◎附表二:雲林縣○○鄉○○段360之1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丙○○│4/32│├────────────┼──────────────┤│丁○○│1/36│├────────────┼──────────────┤│己○○│1/36│├────────────┼──────────────┤│壬○○│3/24│├────────────┼──────────────┤│丑○○○○○○│1/36│├────────────┼──────────────┤│寅○○│1/24│├────────────┼──────────────┤│卯○○│1/24│├────────────┼──────────────┤│子○○│4/12│├────────────┼──────────────┤│甲○○│1/8│├────────────┼──────────────┤│戊○○│1/8│└────────────┴──────────────┘┌───────────────────────────┐│◎附表三: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子○○│48/144│├────────────┼──────────────┤│丙○○│18/144│├────────────┼──────────────┤│丁○○│4/144│├────────────┼──────────────┤│己○○│4/144│├────────────┼──────────────┤│辛○○│9/144│├────────────┼──────────────┤│丑○○○○○○│4/144│├────────────┼──────────────┤│寅○○│6/144│├────────────┼──────────────┤│卯○○│6/144│├────────────┼──────────────┤│甲○○│15/144│├────────────┼──────────────┤│乙○○│6/144│├────────────┼──────────────┤│戊○○│15/144│├────────────┼──────────────┤│壬○○│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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