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易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易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廚房的門鎖即屬安全設備。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 鍾秀美 之住宅,且係毀壞門鎖犯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此敘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得其前岳母之許可,毀壞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住宅任意拿走他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僅因一時未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