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張閔超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分別為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結果,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號│品名│檢驗結果│備註│├──┼───┼───────────┼────────┤│1│搖頭丸│㈠總淨重12.75公克,共│經檢視均為淡褐色││(A1)││取0.48公克鑑定用罄,│圓形藥錠,外觀型││││總餘12.27公克。│態均相似,隨機共││││㈡檢出二級毒品"3,4-亞│抽取2顆磨混鑑定││││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成分。│││││㈢純度約3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7公克。││├──┼───┼───────────┼────────┤│2│愷他命│㈠驗前毛重2.16公克【包│經檢視為白色粉末││(B1)││裝塑膠袋重0.26公克】│。││││㈡⒈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⒉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86公克。││├──┼───┼───────────┼────────┤│3│愷他命│㈠驗前總毛重51.64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細││(B2~││【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晶體,外觀型態均││B11)││2.84公克】。│相似,隨機抽取編││││㈡編號B5:│號B5鑑定。││││⒈淨重9.1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9.00公克。│││││⒉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9%。│││││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2至B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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